婚前检查法律与法规谁说了算

一个不作硬性规定一个要求出示证明人大代表质疑法条内容“打架”

当杨启云认真仔细地在EMS的封面上写完最后一个字时,不禁长长地舒了一口气。作为湖南省溆浦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他深知这份特快专递的重要性。

两个月前,湖南省溆浦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到县民政局、法院对《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存在着“打架”的现象。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适龄青年只要出具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就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取消了原来出示婚检证明的硬性规定。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检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显然,法律和法规之间存在着相悖的内容。”杨启云向记者介绍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婚检证明就办理结婚证,是违法行为。”杨启云说,到目前为止,溆浦县的婚姻登记人员近三年没有执行《母婴保健法》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为此,他写出了一份详细的资料通过“特快专递”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要求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的书面建议。

登记时不作强制要求

婚检已被“淘汰”出局

10月17日上午,朝阳区婚姻登记处。

几十对手持证明材料的年轻人排队等着领取结婚证。记者向一位正在埋头填表的年轻人询问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手续,这位年轻人告诉记者,现在结婚登记的手续很简单,只需要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原件就可以了。

“那你们进行婚检了吗?”记者问道。

“我们两个都挺健康的,从来没得过什么病,不用检!”小伙子想都没想就抛出这样一句话。“现在结婚已经不用婚检证明了,愿意检就去,不愿意也不做硬性要求……”

整个上午,记者发现至少有30对新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一对提供婚检证明。而工作人员也并没有提出关于婚检证明的问题。

对此,朝阳区民政局负责结婚登记工作的刘小姐解释说,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就对原先规定的“结婚登记时必须要出示婚检证明”进行了修改,新条例充分考虑男女双方相爱的事实,在“双方知情、双方愿意、采取必要预防措施(譬如限制生育)”这3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允许这样的人结婚。而老条例关于办理结婚手续前要进行婚检的规定,也永远取消了。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缺陷婴儿比率剧增

建议婚前疾病筛查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夫妻双方的身体状况得不到明确诊断治疗,这种情况下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影响新生儿的健康。”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著名的妇产专家刘亚红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北京市在过去要求提交婚检证明时,每年都有上千对查出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办理不了结婚登记或者在接受指导后才予以办理结婚登记,而现在身体状况不受限制了。”

“我们也曾经想到了新修改的《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中的一些内容出现相悖,但是因为这种相悖的情形在最初还没有引发太多不良的后果,因此就没有被提出来。”刘教授说,“不良的后果”是在一年之后显现出来的。根据以 往的婚检情况推算,北京每年约20万人婚检漏检,其中乙肝病毒携带者或感染者约6000人、性病患者约124人。“如果失去婚前医学指导的机会,在没有预防性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这些疾病在新婚家庭内的传播几率可能将呈两倍以上的增长。最可怕的一个比例是新生儿出生缺陷也从12.6‰上升到19.56‰,去年平均4天多就出生一个缺陷婴儿。”

刘教授告诉记者,中国人健康科学知识匮乏,卫生意识较弱,要让民众从强制婚检转为自觉婚检尚需一定时间。建议全国人大督促民政部、卫生部共同研究有效措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一致性。“如果国务院认为不宜恢复全面婚前医学检查,建议研究实行婚前专项医学检查,以有效筛查乙肝、性病、艾滋病等有遗传和传染性疾病。”刘教授说。

新法优于旧法

还要结合具体情况

既然两个规定出现相悖现象,那么以哪个为准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秋同分析了遇到这种情况之后要遵循的原则。“我国法制中有一个专门的遵循原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意思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都属无效;比如:《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是60日,但此前出台的一些法律多数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是15日,还有的规定为7日、5日等,在《行政复议法》生效后,就应当一律按照其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来执行。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就属于这个问题。二者都涉及婚姻登记,但后者是专门针对婚姻登记的,属特别法,而前者不是专门针对婚姻登记的,属一般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二个层次就是要发挥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用“有思考的服从”来选择最佳的法律适用途径。治安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它要不要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呢?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特别法,《行政处罚法》属一般法,若只讲“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似乎得不出肯定性的结论;《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1986年制定的,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似乎又可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此时就应看到,《行政处罚法》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加注重“法律的正当程序”,注重对执法对象的权利保障,因而从“有利当事人”的原则出发,应确立起治安处罚也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要求。

通过这样的适用规则,很大一部分法律冲突可以得到解决。然而,实践中有的法律冲突可能还需要进入第三个层次,即《立法法》所规定的裁决机制。例如,在缺乏合适的上位法的情况下,甲乙两地的地方性法规分别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它们的效力彼此之间没有高低之分,如何决定法律适用?此时可求助于相应的权力机关,由其裁决如何适用法律。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章节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 适用时,由相应的制定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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